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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时点的认定

2016-06-02  最高人民法院

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判断时点的确定,是平衡权利取得人和真实所有权人之间权益的重要一环。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8条对善意的判断时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并结合相关法条、司法观点和案例进行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释解】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要求,受让人获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不动产物权的,应当在受让该不动产时为善意。对于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最终选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点,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定,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主观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也就是说,从实践中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操作看,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和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往往是三个不同的时间点,而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因此,应当以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作为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点。这与《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

(一)一般原则

关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时善意的判断时间争议,亦主要在于该“受让”应以达成受让合意还是完成动产交付时的善意为要求。选定后一时点作为认定善意时的判断时点理由和价值同上,不再赘述。不过,由于动产价值相对于不动产来说往往很小,而且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发生变动的基本原则,因而当事人之间达成转让动产的合意到实际完成动产交付之间,一般并不会相隔很长时间,更多的时候这二者是一致的。

(二)观念交付时善意的判断时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以观念交付方式实现交付的情形,即善意受让人以合理价格自无处分权人处受让动产时,无论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还是指示交付的方式,只要依法完成了交付,均不影响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动产物权。

1.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学理上称为简易交付、先行占有或者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之前,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转让人转让该动产物权,无需再进行现实交付,而是通过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合同的方式即可,动产物权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方式交付动产时,应当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时间确定动产交付时间,进而确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那么,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简易交付方式交付动产时,法律行为生效时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简易交付方式下,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依赖于使其发生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

2.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学理上称为指示交付,也可称为替代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该动产正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让与人不通过现实交付方式交付给受让人,而是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因而还可以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者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思路,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的动产,受让人之善意判断时点,亦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但是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没有明确指示交付方式下,发生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点,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不同的规定方式,直接明确了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确定动产交付时间。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可能直接订立于转让合同之中,亦可能单独于转让合同之外订立。如果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同,则应当以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间为准,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时点。如果受让人在达成转让协议的时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在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已经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则不应认为其构成“善意”。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相关观点】

1.问: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对于其最终能否取得转让标的物物权至关重要,实践中应当以什么时间点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呢?

答: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意义非常重大,在很多纠纷中这将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顺位。这是因为,“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常常会出现变化。比如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但签订合同后、完成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处分权已经明知,则其主张善意取得该转让物权能否成立,此时就必须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不存在争议。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交易中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之间往往有较明显的时间差,故在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之时、以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时等。我们最终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

(摘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作出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当然,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动产权利移转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标准

善意的准据时点,即以何时作为判定受让人的善意的标准。一般而言,应视受让动产的占有的形态而定:在现实交付,指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指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在占有改定,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占有改定协议之时;在指示交付,则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协议之时;但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附停止条件的,因条件成就常在一段期间之后,故以条件成就作为准据时点,不利于受让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以物的交付之时作为准据时点。

(摘自《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

【相关案例】

1.第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知抵押物由他人使用的,因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诉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扩展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类型不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如果创设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或者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并不涉及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只有在抵押合同或者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才涉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判断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辑(总第10辑)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不知道房屋上有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王帆、方慧诉李亮生、苏来英所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不知道争讼房屋上有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就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认定合同有效,发生物权变动。

案号:(2011)万民初字第26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12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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