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动态

2015年第一批知识产权精选案1

2015-08-06  本站

案例一:谁是“歌莉娅”?

格风公司是“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品为服装。娅品公司则在鞋、靴商品上注册“Geliya”商标,在网上开设“歌莉娅”旗舰店,销售“歌莉娅”标识的女鞋,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联系方式。格风公司据此要求娅品公司、牛尊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

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承办人:邓燕辉

基本案情

格风公司是本案“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娅品公司在第25类中的鞋、靴商品上注册了“Geliya”商标。

娅品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网站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

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格风公司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两网店购买到多双女鞋,鞋上印有“歌莉娅”标识,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娅品公司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格风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娅品公司、牛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娅品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其使用“歌莉娅”标识,侵害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娅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的民事判决。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娅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尽管根据区分表,本案商标核定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但两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同时,本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基本相同,如果两者在服装和鞋类上共存,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从而认定娅品公司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以什么标准判断两种商品构成类似。二审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坚持了避免来源混淆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详细论证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

案例二:廖洪云诉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廖洪云是一种移动电源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廖洪云将在讯天宏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遂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

承办人:欧丽华

基本案情

廖洪云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为一种移动电源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3年12月11日,廖洪云在讯天宏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的外壳和电路板。讯天宏公司在还《深圳今日快递广告》第45、47期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的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廖洪云与讯天宏均确认上述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不是移动电源产品,购买者要获得移动电源产品还需购买零部件并加以组装。

廖洪云指控讯天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当其配合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移动电源产品,组装后的产品则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讯天宏公司将移动电源外壳销售给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客观上引诱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导致直接侵权;对此,讯天宏公司主观上明知,却疏于对是否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履行注意义务,构成引诱侵权。一审法院遂作出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廖洪云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判决。讯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引诱侵权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同时必须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本案并不存在讯天宏公司以外的直接侵权人,一审关于讯天宏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的认定错误。一个完整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直接进行外观的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讯天宏构成直接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间接侵权成立的要件,明晰了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

同时,还明确了一个完整的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直接就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比较的结果而定。如果比对结果为相同或者相近似,则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三:蓝智强诉创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蓝智强系“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创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创龙公司确认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该产品。蓝智强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5号

承办人:欧丽华

基本案情

蓝智强系本案“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显示为“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了网购和收货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创龙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创龙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为生产厂家,并且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实地认证,其业务主管名片标明“各类塑胶、五金、电子产品代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配件。

蓝智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创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龙公司销售了侵害蓝智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创龙公司有制造行为,判决创龙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蓝智强5万元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证购买的事实、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片上的信息、网页宣传情况,形成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优势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创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创龙公司称其该陈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有悖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和规则。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创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蓝智强经济损失7万元。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对于网络证据的认证规则和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认证标准,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下,对自己的经营模式、产品的产销情况等的宣传,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证据,在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判决有力地宣扬了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传统的帝王条款,也是互联网时代的裁判准则。

案例四:卢超研诉国天五金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卢超研为“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2号

承办人:肖海棠

基本案情

卢超研为本案“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3年4月26日,卢超研对“www.gthjc.com”网站相关网页作了公证保全。上述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卢超研申请,一审法院对国天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亦扣押到被诉侵权产品。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8月9日,国天厂申请公证处对其在淘宝网的交易订单进行公证,根据编号为129390042475863的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点击该订单“货架12-20”后形成的新页面中显示简易中岛式货架图片,国天厂等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淘宝网对交易快照的介绍,交易快照是买卖时所形成商品的照片,卖家不能对该照片进行编辑,且并无有效期限,是处理交易纠纷或者投诉的依据。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卢超研全部诉讼请求。卢超研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清交易快照形成规则基础上,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国天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般而言,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因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受到较大的限制。但在网络交易日益繁荣的当下,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网络环境中形成的证据,那么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所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如何把握采信标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通过审查淘宝网站的规模、影响力及信誉以及淘宝交易快照形成的规则,认定国天厂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交易快照具有不能更改性,从而将之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公正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广东高院民三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部分完。

其他请参看《2015年第一批知识产权精选案(2)(共两部分)》

上一篇:2015年第一批知识产权精选案2

下一篇:在淘宝买到假货退款将可“秒退”

浏览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