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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2016-05-31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释解】

1.对“受让人已经取得占有”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一个不完全条文,该条的重点虽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但却需要有适用的前提。如前所述,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来讲,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受让人来讲,首先需要取得物权,才可能产生对抗的问题。而且,其之所以优于一般的债权人,也正是因为其已经享有物权的缘故,因此,本条所称“取得占有”是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着重强调的。即受让人已经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根据占有的一般理论,以占有人对物事实关系之程度为标准而区分,凡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谓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谓之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亦系占有,取得占有之效果,可通过直接占有之关系完成具备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从完成物权变动要件角度看,本条所称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2.“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应该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此外,我们认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应有之义,其中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应包括以下两类人(即,即使未登记也能对抗的人):

(1)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是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侵害人,并不是作为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此,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不管物权人是否进行了登记,均不影响其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2)内部关系当事人。通过转让人之交付(转移占有)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物权人地位不容置疑。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故从产生权利冲突的关系范围看,内部关系当事人应当绝对排除,具体包括:特定动产物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例如,A将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A死亡后,A的继承人将该机动车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此时,B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仍可对抗A的继承人,因为从理论上讲,A的继承人与A在法律上处于相同的地位。而在连环交易中,调整交易双方的为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而不是物权的对抗关系。最后一手受让人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时,作为最初的转让人,车辆虽然仍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其是处于此连环交易的起始端,并由此产生了登记未变更的问题,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不能以其登记对抗最后一手买受人。比如,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B又将该车卖与C,此时,A既不能以B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抗之,亦不能以C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抗之。相反,根据买卖合同约定,A有义务将登记过户到B的名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出版)

【相关观点】

1.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保护问题

问: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就机动车物权何者优先,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问题的实践意义重大,《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在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物权优先效力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不仅与该条的意旨大异其趣,而且破坏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该问题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能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下何者权利应予优先保护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摘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

现行法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3.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涉及物权的转让,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只是此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尽管在登记对抗模式中不需要办理登记,但仍然要交付。因为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动产,即使受让人交付了价款,双方之间也只是形成了债的关系,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物权的关系。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23条都强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单纯的合同不宜发生物权变动。第23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动产抵押等无须交付的动产物权的设定。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只不过,登记不能成为确权的唯一依据。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但如果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则即使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占有人也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也具有确权的效果。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是指对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具体来说,善意的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第二,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办理了登记,但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也通常难以认定其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且已经占有船舶等物的权利人,其对于该物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第三人并不应与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第三,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就是否登记进行选择,但登记仍然具有明显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未登记而已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而在向一个当事人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却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办理登记的第三人。

(摘自《物权法研究》(上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相关案例】

1.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办理登记,受让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李某诉宏达公司、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物权法》第24条关于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不得对抗在交易关系中依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但并未办理登记的,则受让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李秋成诉多章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租方与承租方先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租期满后买卖合同生效,承租方实际占有机动车,应当认定出租方已经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承租人处,后承租人将此车转卖给第三人,转卖合同有效,机动车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特殊动产的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方作为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可以向转让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案号:(2015)拉民一终字第34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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