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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15-10-04|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结构公司)于20023月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淮安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2002928日变更为现名。原告郑国凤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7%

第一钢结构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法定公益金。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200314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一、关于2002年度财务决算:股东会议首先听取了总经理的年度财务报告,对其中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二表分别见附件)进行审议,原则同意这两份表组成的财务报告,同时按实际经营结算情况提出以下调整意见:1.年度账面利润为701333.43元,另有53万元因票未开工程未结束,利润没有结转,其中涟水县源通工程已结束,货款大多数已回笼(挂预售货款),因开票问题导致36万余元利润未结转(其中有5万元保证金应预冲减),因此本年度实际利润应按100万元报告……二、关于2002年度财务收益分配方案。1.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2.考虑到目前大批货款未收回,开发区工程垫付资金,数额太大,决定收益分配分期兑现;春节欠占5%股份的股东支付1万元,占10%以上的股东支付2万元;今年34月份,待土地抵押款到位后,按各股东出资数额予以全部兑现;在未兑现前和各股东兑现后的收益分配余额作为公司的暂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全体股东还认为:2002年人股的资金将随着上年度收益分配在今年3月份兑现而全部收回,每位老股东的个人风险也将降为零……”。

20032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

2003516日,第一钢结构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关于2002年利润分配,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考虑到公司经营需要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兼顾眼前利益,同时鉴于股东对企业的信心,决定股东利益按照投资额60万元进行分配。

另查明:第一钢结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反映,2002年被告公司暂时性亏损,2003年税后利润为2.86万元,20042005年亏损。2002年度终了时第一钢结构公司及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会计事务所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2002年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报告意见为: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无法认定。

原告郑国凤诉称:被告根据2002年被告的经营情况,于2003年元月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对2002年度公司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1667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一时不能给付,原告的分红款作为被告的暂借款,由被告暂时借用,同时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借款进行计息。2003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载明欠原告2002年分红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利息73918元(暂计算至2009122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第一钢结构公司辩称:2002年公司亏损没有利润,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实际上分配的不是利润而是公司的资本,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尽快收回投资,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第64条关于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之一是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护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果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从而也就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形式要件: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取决于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机构(通常为股东会)作出是否分配的决议。而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利润分配实质要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理由: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经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同时《公司法》第164条、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关于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须是在扣除税款、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的利润,即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167条还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本案中,被告200314日召开的股东会认为,2002年度利润为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2003516日的股东会又决议按照6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但被告公司及股东在2002年度终了时并没有对2002年度财务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查验证。被告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虽经股东签字同意,但也必须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另外,200314日的股东会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而这100万元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2003516日的股东会按照利润60万元分配,而这60万元中也没有按《公司法》规定扣除税款等。

综上,原告郑国凤要求被告第一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国凤的诉请。

宣判后,郑国凤不服上诉称:(1)本案名义上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实为欠款纠纷。被上诉人第一钢结构公司向上诉人出具166700元欠款收据后,利润分红款性质已转变为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在2002年度的利润已超过100万元,是股东会决定当年只按照1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留下足够的利润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3)—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是欠款纠纷,应当适用债权债务的相关法律;其次,即使本案属于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仅以公司没有进行会计审计,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就撤销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一钢结构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2)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实质是为了让股东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该利润分配方案无效;(3200314日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依法经审查验证,也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因此,该利润分配方案不仅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还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以2003221日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欠款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收据上载明是2002年分红款166700元,该收据的产生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分红款是依据上诉人出资比例按100万元利润分配所形成。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股东利润的分配,必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基础,同时必须是按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等之后产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进行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报告意见表明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无法认定。所以,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且在没有可供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是否由盈余分配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1.公司的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在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时,对公司和股东的行为进行了强行性规范。首先,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必须接受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行为进行审查这一外部监督,即公司必须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因而本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未提交审计股东会即决议分配利润的行为违法。其次,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必须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分配的利润必须是在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的利润,公司不得违反。因此,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本案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2.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行使股东权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向股东返还出资,如此则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而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原有资本所体现的实力的信赖和公司发生与其资本相应的交易量,现在公司资本发生了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一旦其遭遇商业风险,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向股东出具的借据失去合法性基础,应属无效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看似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不然。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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