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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确认民办学校

举办者身份及出资纠纷案

2015-10-04|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03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开办资金来源: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2000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71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洪善华、、方爱香是洪敬秋父母。20072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文琴代理董事长。200712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1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黄山市教育局于20081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董事长,21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核准意见。20082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洪文琴、洪绍轩与洪献忠为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生纠纷,遂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文琴、洪绍轩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2.依法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本案中对于洪敬秋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和出资人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的确认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以及洪文琴、洪绍轩能否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取得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结果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洪敬秋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通过行为自认其出资为350万元而否定了登记的450万元数额,故对洪敬秋的出资应认定为350万元。洪文琴、洪绍轩主张其享有歙州学校260万元出资,占52%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文琴、洪绍轩诉请承继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洪文琴、洪绍轩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因此,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对洪文琴、洪绍轩诉请的处理,既涉及到程序,又涉及到实体问题处理,故二审法院以两个裁判文书进行了处理。对程序问题,即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畴的,以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即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其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同时,对洪文琴、洪绍轩诉请的实体问题,由于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又以民事判决形式进行了处理,即撤销原判,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洪文琴、洪绍轩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内容:一是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二是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据此,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程序问题,确认或变更(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实体问题,洪敬秋死亡后,洪文琴、洪绍轩能否继承其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涉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确认或变更(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对民办学校出资份额能否继承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困难,且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逐渐增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上述两问题请示了最高法院。

一、关于确认或否定(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问题

本案中,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歙州学校、洪献忠则认为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双方各执一词。

首先,关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12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该法第13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依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其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本案中,依据审批机关黄山市教育局的审批和黄山市民政局的登记,歙州学校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现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歙州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准,审批机关批准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洪文琴、洪绍轩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因此,歙州学校、洪献忠关于确认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份额能否继承

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审判决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实际上是依据《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的规定,认定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是家庭私有财产和遗产,并作了分割认定处理。《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洪敬秋死亡后,其妻洪文琴、其子洪绍轩提出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分析举办者的出资是否属于个人私有财产、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公益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据上述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该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组织,并非如经济组织公司一样属于营利性组织,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民办学校举办者虽出资,但并不能如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其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因此,洪敬秋死亡后,其妻洪文琴、儿洪绍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继承其遗留的合理回报或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在歙州学校存续期间,洪文琴、洪绍轩要求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洪文琴、洪绍轩并非诉请继承洪敬秋遗留的合理回报或其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故二审法院对洪文琴、洪绍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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