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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际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10-08|来源: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曹际德诉称:200811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为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鲁Q93739,厂牌型号为迈腾FV7187TAT轿车,保险期间为20081113日零时起至20091112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910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高速济宁段时,因与张喜科驾驶的苏MT8317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喜科、曹际德与刘得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111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曹际德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进行查勘定损,张喜科驾驶的苏MT8137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报废,车辆损失价值为89897元,张喜科伤后住院治疗费487683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曹际德赔偿给张喜科36000元。原告曹际德事故发生后花费修车费用42241元、清障及看车费用等550元,原告曹际德与车上人员刘得兰医疗费175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于20091020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因该车辆行驶证已经脱审,故原告发生的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该事故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脱审为由拒绝赔付,此事由并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204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对原告方出险后进行拒赔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自用轿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之规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审,我公司对其损失进行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1113日,原告曹际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曹际德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曹际德为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鲁Q93739,厂牌型号为迈腾FV7187TAT轿车,保险期间为20081113日零时起至20091112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曹际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9106日,原告曹际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高速济宁段行驶时,因与张喜科驾驶的苏 MT8317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喜科、曹际德与刘得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111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曹际德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际德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要求被告进行查勘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接到报案后,经审查,原告曹际德的行驶证于2009930日到期,原告曹际德在行驶证到期后并未将车辆进行年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20091020日向原告曹际德发出拒赔通知书。交警部门于20091030日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认定车辆损坏修复价值为42241元。被撞张喜科驾驶的苏MT8137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报废,车辆损失价值为89897元,张喜科伤后住院治疗费487683元。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曹际德赔偿给张喜科36000元。原告曹际德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修车费用42241元、清障及看车费用等550元,原告曹际德与车上人员刘得兰医疗费1756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曹际德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2047元。

原告曹际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价值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修车费用单据、赔款收据等。被告认为原告之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故不予质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裁结果】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曹际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经交通部门调解确认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定损,因被告拒赔,致使交通部门委托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核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评,估费用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因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被告的诉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4条、第18条、第2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际德保险赔偿金82047元。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我们认为,结合《合同法》、《保险法》及《答复》应理解为:

1.说明的时间: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订立合同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说明的效果。

2.说明的对象: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3.明确说明的内容:保险人制定的免除其责任的合同条款。

4.明确说明的标准:明确说明的标准应当为: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个体具体情况,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实施的积极解释行为,其结果使得投保人个体明晰其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要符合以下两个标准:

(1)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在保险合同之外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具体的解释。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仅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作了详尽的、清晰的、明确的表述,或在保险合同中以加黑印刷或其他提醒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不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并非明确说明。

(2)明确说明是针对投保人个体的一种积极解释行为。保险人就其免责条款应针对投保人个体进行积极的解释。其一,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不能代替明确说明,因为这种条款仍然与免责条款相同属于合同的内容,并非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解释行为。其二,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写明日期。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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