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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安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社旗县支公司

保险合同案

2015-10-08|来源: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社旗县邮政局郝寨邮政支局投递员。1999年底,邮政局让职工推销保险单,郝寨邮政支局职工每人负责推销六份家庭平安保险(A型),每份50元共300元,如完不成任务,直接扣工资,原告仅推销出去二份,下余四份因推销不出去,为不使保单作废,原告就将此四份保单均分别填上了自己家人的名字。其中号码为0187839的保单上“被保险人姓名”栏内填上了原告之母“康淑荣”之名。“受益人”栏内填了原告之名,签单日期为19991111日。20001011日,原告之母康淑荣因不慎跌倒,被地上的砖头撞在了太阳穴处而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01013日到被告处报案并索要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费1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时保单上明确注明65周岁以下的居民才可办理。而当时原告之母已超过65周岁,原告未如实告知其母的年龄,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法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邮政局根据被告发放的邮政代办保险许可证,让职工推销保险单,郝寨支局职工每人负责推销六份家庭平安保险(A型,每份50元)。原告仅推销出去二份,下余四份因推销不出去,原告就将号码为0187839的保单上“被保险人姓名”栏内填上了原告之母康淑荣之名,“年龄”栏内填为65岁,“健康状况”栏内填有“良好”字样,“受益人”栏内填原告之名,签单日期为19991111日,该保单保险费50元被告承认已收到。该保险单上加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同时印有以下主要内容: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签单次日零时本合同生效。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1000元。该保单背面为保险须知:(1)投保条件,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向本公司办理投保手续。(2)保险责任,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3)告知义务,投保人、被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5)保险责任,责任负担等未尽事宜以《家庭平安保险(A型)条款》为准。20001011日,原告之母康淑荣不慎跌倒,意外受伤而死亡。康淑荣死之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一直不予答复,直至第一次庭审时,虽对康淑荣因意外死亡不持异议,但以辩称的理由明确不予给付保险金。

结果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推销保险单过程中,为其母买了保单,并支付了保费50元,被告方现也认可签发了保单,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母作为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死亡,依据该保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被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未提供出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合议庭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对原告之母康淑荣的同胞兄妹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之母康淑荣的妹妹(原告姨母)康淑兰生于1930913日,即原告之母系1930年前出生的,那么19991111日原告在签保单时,其母年龄应最少为69岁,早已超过了65周岁,故原告在保单上将其母年龄填为65周岁的行为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便原告之母在投保时其真实年龄超过65周岁,但原告在担保时认为其母未超过65周岁的依据是依照1993年办理的户口簿上的其母的出生日期而计算出来的,是有一定的依据的,说明原告在主观上并无故意隐瞒其母真实年龄的故意。庭审中双方举出了康淑荣的计生户口、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出康淑荣的出生日期均不相同,也正反映了我国户口登记管理起步较晚,在户口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存在着被登记人的真实年龄与各种登记上所记载的年龄有可能不一致。但依保单之约定,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居民均可投保”,该约定并未注明是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准,还是以户口簿登记的年龄或计生户口登记的年龄为准。况且该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也同样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在保险单背面保险须知中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但未明确是告知真实年龄,还是户口簿上登记的年龄或是其他年龄。在此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告以户口簿上登记的其母的年龄为依据计算出其母未超过65周岁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双方的争议依法作出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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