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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陈红莲

股东出资案

2015-10-06|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斯达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为“厦门市海斯达营养免疫研究院有限公司”,后因增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名称亦变更为“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红莲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37.5%,在原告增资过程中,被告应出资人民币337.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经办理验资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即开始抽逃其出资,将其出资先后以转账、取现等方式抽逃,包括转入海斯达软件公司等账户,以“往来款”、“交还借款”等方式提取现金抽逃。被告上述抽逃出资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股东资本充实义务,违反《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岌岌可危,经营难以为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红莲立即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75万元。

被告陈红莲辩称: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并经法定审验机构审验,表明被告已忠实、足额的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海斯达公司原名为“厦门市海斯达营养免疫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陈红莲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626日,厦门市海斯达营养免疫研究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做出公司名称变更、股权转让、注册金增资、股东增加、营业范围变更、法人代表变更等六个决议。2006223日,被告陈红莲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厦门市海斯达营养免疫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金337.5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37.5%2006228日,厦门楚瀚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厦楚正会验字(2006)第019号验资报告,其中确认截至2006223日,厦门市海斯达营养免疫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陈红莲等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900万元,全部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金的比例100%2006313日,厦门市海斯达营养免疫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了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股东等事项。2006323日,被告陈红莲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还借款549500元。2006529日,被告陈红莲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往来款1200500?元。20063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斯达软件公司支付100万元。上述收条及转账凭证均已做人原告海斯达公司财务账册中。2007428日,原告海斯达公司通过2006年度年检,其中全年利润总额-175.731013万元,亏损额175.73万元,全年资产总额855.78万元,长期投资59万元,全年负债总额69.12万元。另外,被告陈红莲持有四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415日、2006420日,2006425日,其中供应方(甲方)均为被告陈红莲、购买方(乙方)均为原告海斯达公司,内容均为原告海斯达公司向被告陈红莲购买系列植物产品及数量、价格等约定,落款处甲方由被告陈红莲签字、乙方加盖海斯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海斯达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购销合同》中印章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文检鉴定,鉴定结论为:四份《购销合同》均为先盖章后进行文字打印,落款处签约日期均为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陈红莲等股东之持股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

2)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基本信息资料、股东会议纪要、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股东出资情况、增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3)收条、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陈红莲收到原告交还借款549500元、往来款12005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斯达软件公司支付100万元;

4)陈红莲缴纳出资的收据,证明被告陈红莲出资情况:

5)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度年检信息,证明公司2006年度年检信息中体现公司资产总额为855万元;

6)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陈红莲四份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

7)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四份《购销合同》均为先盖章后进行文字打印,落款处签约日期均为同一人所写。

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斯达公司主张被告陈红莲抽逃出资故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根据“主张者举证”的原则,首先应证明被告陈红莲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陈红莲抽逃出资的三笔款项中,2006323日收条体现的549500元系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0632日银行转账给海斯达软件公司的100万元,系原告与海斯达软件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陈红莲无关;对于2006529日的收条体现的往来款1200500元,被告陈红莲提交四份《购销合同》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虽然经鉴定上述合同系先盖章后打印文本及落款日期为同一人所写,但均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至于被告陈红莲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的行为及相应后果,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经庭审质证查明,上述收条及转账凭证均作为财务凭证做入原告海斯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表明原告海斯达公司已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结合被告陈红莲提交的2006年度年检报告分析,在2007428日原告海斯达公司进行2006年度年检时,其主张的三笔款项支出已经发生,但经年检并未体现其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的情况。综上,原告海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斯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是陈红莲从海斯达公司支取的三笔款项总共275万元,是否支付了真实、公正合理的对价。陈红莲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海斯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12006323日,陈红莲收到海斯达公司的款项54.95万元,但其未能证明已支付过对价。(2200632日,海斯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斯达软件公司支付100万元,陈红莲作为收款人海斯达软件公司的主管签名,但其无法证明海斯达软件公司向海斯达公司支付过对价。(32006529日,陈红莲收到海斯达公司的往来款120.05万元,但相关的四份《购销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且陈红莲未举证证明相应的交货凭证,海斯达公司也从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可以看出合同明显是伪造的。从签约主体看,陈红莲是海斯达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公司章程也未曾授权其签订这四份合同,应当推定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海斯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海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红莲答辩称:海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陈红莲的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并经法定审验机构审验。讼争几笔款项的支出和往来均发生于实际控制股东厦门一元科技有限公司入主海斯达公司之后,此时,海斯达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已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负责,陈红莲收到的海斯达公司转付的款项均经海斯达公司合法的财务审批手续,相关凭证、买卖合同均已入账,且做账的会计科目与原始凭证记载用途一致,这从海斯达公司的账册中可以得到证实。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海斯达公司提交账册,海斯达公司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公然违抗法庭的指令,带着账册逃离法庭至庭审结束后才将已抽走关键材料的“账册”提交法庭。(1)陈红莲收取海斯达公司归还的54.95万元的借款,如果没有相应对价,在海斯达公司必然有挂账,但海斯达公司并没有挂该笔账,且从其账册记录及入账与“收条”所体现的事实完全一致;(2)关于海斯达软件公司的100万元是海斯达公司与海斯达软件公司的往来关系,与陈红莲无关。(3)关于陈红莲收到海斯达公司120.05万元项下的四份合同均已入海斯达公司的账册,且经法定代表人张静同意报支和进账,合同是先盖章后打字或反之,只是行文方式,不足以推翻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完全是海斯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元公司利用其掌握印章、资料、财务权的便利,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海斯达公司确认2006223日,海斯达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结构的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静,海斯达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和公章由公司的董事长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张静控制。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陈红莲的申请,要求海斯达公司提交其证据4~6的完整会计账册交由双方质证,海斯达公司将账册拿到法庭后又带走,之后才重新拿回法庭。陈红莲认为拿到法庭的原始凭证已被拆散、抽走关键材料,无法体现其完整、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海斯达公司的章程、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海斯达公司以陈红莲经手的三笔款项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陈红莲抽逃出资。根据二审的庭审调查,在讼争三笔款项发生期间,海斯达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和公章由公司的董事长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张静控制。海斯达公司并未举证陈红莲未经张静同意擅自支出上述款项。而且陈红莲出具的收到海斯达公司还款的54.95万元并未在海斯达公司挂账;其确认收到海斯达公司120.05万元往来款,有相应的盖有海斯达公司印章的合同,印章是先盖章后签字并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而海斯达软件公司收取海斯达公司100万元,系海斯达软件公司与海斯达公司的关系。陈红莲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的行为及相应后果,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收条及转账凭证均作为财务凭证做入海斯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表明海斯达公司已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结合陈红莲提交的2006年度年检报告分析,在2007428日海斯达公司进行2006年度年检时,其主张的三笔款项支出已经发生,但经年检并未体现其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的情况。海斯达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红莲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海斯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海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仅就抽逃出资的后果(罚则)进行规定,并未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予完整具体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别是当股东和公司从事交易行为时,二者之间的界限就显得模糊不清,给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本案是原告(公司)以被告(股东)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故对被告是否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认定就成为了本案审理的关键。

审判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人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中报价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笔者以为,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判定,必须综合以下几个因素:(1)从基础交易关系方面来看,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转移”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不具有对价支付的资金或资产的转移其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极大;(2)从主体方面来看,控股股东特别是拥有公司财务审批权的股东由于具有掌控公司的支配地位,其他股东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监督与制衡,其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就比较高;(3)从会计处理方式方面来看,基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经营活动真实的记录和反映的前提下,审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应收账款等债权确认以及公司相应资产。项目的增加,如反之,则无法合理排除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怀疑。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另一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套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1)在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时,原则上首先应由债权人或者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资料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守约股东也是基本上处于同样的境地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法官可要求被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的行为,如公司和股东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可认定有抽逃的行为;(2)在公司主张其股东抽逃出资时,在举证能力方面,被诉股东相对于公司来说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公司必须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原告海斯达公司所主张的三笔款项,其一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其二是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陈红莲之间的关系;其三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该款项发生于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和公章转由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张静控制期间,即此时被告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被告已提交合同证明该往来款的交易基础,该交易相关凭证载于公司的财务账册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虽然上述合同经鉴定系先盖章后打印文本及落款日期为同一人所写,但均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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