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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桦诉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

解散公司纠纷案

2015-10-06|来源: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7110日,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登记投资者为王祥桦、伍广廉、林品宏3人,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3人占出资比例分别为45.55% 、 44.45%、 10%,法定代表人为伍广廉。2008428日王祥桦、伍广廉、林品宏、伍广勤、伍广宁、伍广权、伍建斌、梅明根等21人签署了《合办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确认21名股东合办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1475万元人民币,推选伍广廉出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王祥桦、梅明根任执行董事及财务监察人,并制作了《股东名册》,登记股东为21人,记载其中王祥桦占出资比例27.56%。公司经营期间,因部分股东产生矛盾,200888日,王祥桦、梅明根、林品宏3人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到会及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有16人,代表公司88.4%的股份,无出席的股东有伍广廉、伍广勤、伍广宁、伍广权、伍建斌5人。出席大会的股东一致通过,作出决议一:免去伍广廉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选举确认王祥桦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梅明根担任公司监事。决议二:(1)公司自即日起停业;(2)解散公司;(3)成立清算组。

王祥桦于2008825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5位第三人长期采用暴力非法独自占领公司,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经营机构完全陷于瘫痪,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将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祥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表明,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有21名股东;而在200888日的股东大会到会股东有16人,占公司88.4%的股份。且股东会决议之二已作出决议“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由于公司已解散,故裁定:对王祥桦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祥桦不服一审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决议一经作出,公司立即解散。因此,王祥桦在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

在公司法理论上,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非自愿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公司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解散,如《公司法》第181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非自愿解散可分为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行政解散是指公司因违反有关法律而由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解散,如《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解散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设立的新制度,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为股东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解散救济途径。公司解散之诉是以解散公司为代价的,而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涉及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一旦判决解散,必然对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而在理解公司解散诉讼的构成要件时,应当顾及各方面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部分股东的诉权,又要尽量避免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要注意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又要兼顾公司的稳定性,维护其他股东利益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一)审查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该项制度,2008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又具体规定了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在适用过程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一方面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

(二)公司解散诉讼主体的确定

首先要明确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转化为清算法人,这与解除合同诉讼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应是变更之诉。

1.原告。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不是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起诉。股东解散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本案中,起诉人王祥桦持有公司登记股权的45.55%、实际股权的27.56%,作为原告是适格的。

2.被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目的在于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针对的是公司是否可以继续生存的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是公司。虽然原告与其他股东发生直接冲突,但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公司是此类案件诉讼的对象,也是此类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故公司应当列为被告。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公司的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在本诉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此,本案中王祥桦将诉称的5位侵权股东列为第三人是恰当的。

(三)衡量是否能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核心标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哪些具体的情形可以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做了细化,明确规定四种情形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规定的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其中前两种情形属于股东僵局,既包括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而形成的僵局,又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虽能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僵局。第三种情形则主要规定了董事僵局的情形。主要是董事因长期意见不和、存在冲突,而又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程序化解冲突而致公司无法继续顺利经营的情形。第四种情形是弹性条款本案中,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200888日召开股东大会,有超过公司股东总数的三分之二、代表公司88. 4%的股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并能一致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

(四)必须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从立法本旨看,法律之所以规定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其在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时一定的救济权来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应坚持有限介入原则,司法解散实为不得已之举措。世界各国立法的一般做法,往往要对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适用做必要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限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也做了排除性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应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诉讼,其他利益受损则通过提起其他的股东直接诉讼来实现对股东利益的合理维护,公司亏损、不足清偿债务及公司未合理进行清算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者请求清算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不能动辄采取解散公司的方式。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而无须再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王祥桦的起诉与《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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