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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阳清等诉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5-10-05|来源: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源升公司系20041月登记设立的水力发电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电站于20057月正式发电经营,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公司设有董事会,设有2名监事,公司现有股东24人。本案14名原告及10名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身份证号一致。14名原告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125%10名第三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6.875%

2007326日被告源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关决议;2007623日至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同年624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机构设置、解聘公司经理等形成了决议。20084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任何决议。同年427日公司董事长王贵华、董事向阳清等5人及2名监事共同审议电站前期的收入列支问题,并形成了《财务情况说明》。2009221日、201055日公司董事长王贵华先后两次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没有召集、召开。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426日之后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股东会,从2007624日之后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427日之后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董事会,也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董事会决议。被告源升公司虽设有监事,但没有履行过监事职责。

2010123日至62日,公司电站因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停产4个多月。

2006年至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各种诉讼已有6起。

2009213日,公司13名股东联名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先召开董事会,解决投资遗留,确定分红,再召开股东会审议以上内容……”。2009118日,公司11名股东再次联名致函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

根据被告源升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公司从200571日到20091231日,发电现金总收入4678839.46元,现金总支出2059053.16元,现金收入净额2619786.30元。公司还有部分应收未收款。公司除给股东(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外,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上述事实,有14名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多份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源升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审计报告等16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公司股东出资名册在卷佐证。

结果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公司存续与否应以能否再为多数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被告源升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运行不规范,公司没有按章程规定每年定期召开1次股东会和及时召开董事会,没有坚持在每年终了时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导致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相互对抗,先后进行了6起诉讼,致使公司处于僵局困境。2009213日,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13名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未能召开。2009年、2010年公司董事长王贵华曾两次建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未召集、召开。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427日至今,客观上已持续两年以上根本无法成功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被告源升公司2008年发电795万度;2009年发电657万度;2010年停产4个多月,1月至8月仅发电176万度。给该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

诉讼中,法院曾多次做调解工作,建议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或对外转让股份,以及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完善管理机制等措施,打破目前公司困境,但均未调解成功。

本案中,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3人是原告,2名监事中有1人是原告,参加诉讼的19名股东中有18人明确表示同意公司解散。该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基本丧失;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发生动摇。分别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已经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救济机制摆脱僵局。公司僵局的继续会导致多数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

此外,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被告源升公司在过去的经营中效益较好,应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告源升公司以偿还了股东(债权人)债务为由没向股东分配利润既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引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二、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源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公司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超出了当事人诉请;公司电站尚在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出现僵局,没有达到法定解散条件。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4名被上诉人合计持有公司43.125%的股份,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源升公司董事、股东之间形成两派,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通过任何决议。为避免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源升公司依法应予解散。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公司解散的认定标准

公司解散是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发生不能妥协的争议,导致不能召开或即使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也无法形成决议,从而使公司经营活动陷入困境甚至公司运转陷入瘫痪的客观现象,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前奏,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会最终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一旦解散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债权人等各方利益,因而,其解散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事由,必须以能否再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了公司出现某种解散事由并导致公司“僵局”时,股东为了维护其投资利益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同时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主要有:一是公司是否出现了解释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大多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存在的困境;四是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公司股东。

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公司亏损说。即认为公司连续发生三年以上亏损,而无扭亏为盈希望的即可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僵局”说。即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或者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且无法调和的僵局即可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综合说。即认为公司由于外部和内部的共同原因导致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笔者较赞同该综合说的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所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对此作出了解释:

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股东们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瘫痪状态直接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权利和管理机构完全失灵无法正常运行,根本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出现“公司僵局”。如果公司长期处于这种僵局状态,会直接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瘫痪,继而经营亏损,股东收益减少、投资亏本,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都将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是指股东在选择公司解散诉讼前,已经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自身救济机制或者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行政调解和仲裁等所有救济措施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的状态。二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后,要按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注重调解,对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可能解散的,也要作不予解散的最后努力。如可责令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议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或依法对外转让股份,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管理制约机制等措施,打破公司困境。只有在各方均穷尽了一切措施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时才能判决公司解散。这是因为解散是一种非常严厉、也是最后迫不得已地打破公司僵局的措施。公司解散会使全体股东通过多年艰苦努力形成和积累的资本、市场份额、知识产权、品牌信誉等全部付之东流,同时还会造成工人下岗失业、资源浪费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一线希望,就不应解散。只有在公司各种矛盾根本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人民法院才可判决公司解散。

二、被告源升公司已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

1.被告源升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已形成僵局,无法正常运行

公司从2008426日之后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股东会。从2007624日之后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从2008427日之后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董事会,也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董事会决议。被告源升公司虽设有监事,但没有履行过监事职责。上述状况表明该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所组成的法人机关,已不能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有效地进行公司意思表示。已不能保障多数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充分行使。被告源升公司的权利、执行和监督运行机制已陷入瘫痪。

公司僵局包括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僵局和部分股东之间的僵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僵局极易造成公司解散的事实。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展和壮大十分重要。但该公司从2006年至今与股东之间的各种诉讼已有6起。被告源升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3人是原告,2名监事中有1人是原告,参加诉讼的19名股东中有18人明确表示要求公司解散。股东与董事会成员之间的长期僵局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正常运行而陷入瘫痪。

2.被告源升公司继续存续已不能为股东投资带来利益

公司电站曾因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停产4个多月;诉讼中又因同样的原因多次发生冲突,并导致停产数日。公司董事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并直接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的继续会导致多数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

3.被告源升公司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存在的僵局

作为以人合性(身份性)、资合性为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本应相互信任,精诚团结,实现创立公司之目的。虽然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均由公司股东担任,但由于董事、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逐渐形成两派,互相对抗,使公司一步步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在本案诉讼中,合议庭也针对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先后多层次、多回合、多方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矛盾尖锐,争议较大,股东之间已失去协商基础,股东的自力救济已属不能,使数次调解均告失败。本案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公司已不可能在一方股东控制下正常经营发展。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不可能解决已形成的僵局,还可能进一步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到一方的社会稳定。

三、被告公司解散后不会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从公司经营范围和目前状况上看,公司主要经营小水力发电,其经营范围较窄,与第三人交易有限,其发电量小对社会影响亦有限。公司债权人主要是股东,即公司多数股东既是出资人又是债权人的双重身份。目前除了电站建设过程中还有少量设备款没有清偿外,公司对外债务并不多,因而不会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由于该公司股东之外的在岗人员仅有8人,公司解散会造成这些工人下岗而暂时失业,但由于该公司解散后无论是自行组织清算还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都有可能进行资本重组或者电站整体转让,该电站会继续发电经营,过去的熟练工人可通过有关部门做工作使其重新上岗,因而对其影响不大。再次,该电站已运行多年,在建设过程中对周边村民的山林、土地、房屋及其他损失补偿已大部兑现,个别遗留问题可在清算过程中一并解决,因而该公司解散不会对周边村民利益造成损害,也不会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会对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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