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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秀丽、聂菊荣诉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15-10-04|来源: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石秀丽和聂菊荣系建安装饰公司股东。建安装饰公司成立于1998年,当时的8名股东分别为: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占股2%、李金宝占股54.6%、聂菊荣占股14.7%、廖松青占股14.3%、石秀丽占股13.8%、钟丽珍占股0.3%、李波占股0.2%、沈世权占股0.1%

2008年,法定代表人李金宝因病去世,其妻子黄承志继承相应的股权,并于2009325日,经股东会决议选任为法定代表人。20093月,珠海市中托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做出一份关于李金宝离任的审计报告。石秀丽、聂菊荣主张该审计报告是黄承志私下委托,虽得到建安公司追认,但内容不详,故对该离任审计报告持复审权利。

2009929日,黄承志作为会议召集人,召集建安装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除沈世权外,其余股东全部到会。会议讨论后作出决定:李金宝生前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从公司财务处支取了部分款项,现还未能有相应凭证入账冲抵。考虑到该款项是为公司开展业务的需要,而非李金宝个人私自使用,且目前具体款项金额并不十分明确,为了公司今后发展需要,同意将其支取的款项由财务计提坏账处理,不再追究李金宝及其继承人的相应责任。对929日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廖松青、黄承志、李波、钟丽珍、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表示同意。聂菊荣、石秀丽表示不同意。

20107月,聂菊荣和石秀丽向法定代表人黄承志发出一份《要求》,主要内容为“1.提交李金宝先生的离任审计报告;2.提交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分红方案;……201016月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20106月增加工资的方案及明细、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其他配套制度。”以上资料应在2010714日之前提供给全体股东。

2010331日,包括聂菊荣和石秀丽在内的所有股东,收到了建安装饰公司2009年财务审计报告1本。

201085日,建安装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2.对李金宝离任审计报告的讨论。大多数股东主张不追究过去的事情。3.同意个别董事如要进一步了解财务数据,可以查阅明细。201086日,建安装饰公司通知其财务部,称根据201085日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在聂菊荣和石秀丽没合理理由和明确目的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财务部不能向其两位提供财务相关的数据内容。

因未能复查离任审计报告,石秀丽和聂菊荣诉至法院要求查阅离任审计报告、2009年度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的诉讼请求及2010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公司20021月至20106月的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的诉讼请求和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

另查明:聂菊荣与其丈夫邓卫平于20031029日投资成立了珠海市振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建安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

原告诉称:两原告均为“建安装饰”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聂菊荣14.7%、石秀丽13.8%,聂菊荣为公司监事,石秀丽为公司董事。“建安装饰”前任董事长李金宝先生2008612日去世,但包括其妻黄承志在内的家人直到2009325日都未通报公司及股东,虽然2009316日黄承志自行将公司账本和会计凭证交会计事务所审计这一行为得到了公司股东会追认,但股东会明确了复审的权利。不料审计完毕至今,原告作为股东,始终未能看到离任审计报告,复审权利更无从谈起,这严重地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为确定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为了解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及履行职务状况,为落实公司财产有无被非法侵占或恶意放弃,原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提供黄承志履行(2009)香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义务的账务处理凭证;(2)立即提供前任董事长李金宝先生的离任审计报告;(3)立即提供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4)立即提供公司2010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5)立即提供公司20106月增加工资的方案及实发明细工资表;(6)立即提供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7)立即提供公司20021月至20106月的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的请求,实是为了聂菊荣获取被告公司的核心客户信息和清单,为达到其个人不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聂菊荣与其丈夫邓卫平设立了珠海市振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及设计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2)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有关财务账册的各项请求,均没有说明目的,也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和事实基础,公司董事会于20108月依法作出不给予查阅的决议是正确的。(3)两原告没有履行其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对公司所应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320万之多。201085日,公司董事会对2010713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的系列请求专门召开了董事会,会上分别展示了公司的如下财务资料:①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承志履行2009香民二初字1218号民事判决的凭证;②被告的2009年度财务报表;③被告201016月份的财务报表;④被告20105月增加工资的方案和明细;⑤公司2/3以上表决权股东再次明确“基于被告2009年以前的财务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都不规范、不完善,对前任董事长因为公司业务需要所使用的未入账的款项作计提坏账处理,不再追究前任董事长及其继承人的相应责任。”

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聂菊荣和石秀丽要求建安装饰公司提供前任法定代表人李金宝的离任审计报告,由于建安装饰公司并未委托审计机构对李金宝作出离任审计,聂菊荣和石秀丽也未按照法律要求合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其要求建安装饰公司提供他人的文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聂菊荣和石秀丽要求建安装饰公司提供公司2009年度及2010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20021月至20106月的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也即聂菊荣和石秀丽要求查阅公司2002年至20106月的会计账簿,但聂菊荣和石秀丽并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建安装饰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故聂菊荣和石秀丽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至于聂菊荣和石秀丽要求建安装饰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中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公司内部自主行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聂菊荣和石秀丽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秀丽、聂菊荣要求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李金宝的离任审计报告、2009年度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的诉讼请求及2010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公司20021月至20106月的所有财务账册及凭证的诉讼请求和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聂菊荣和石秀丽负担200元,建安装饰公司负担100元。

菊荣和石秀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离任审计报告是对李金宝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反映之一,也是特定情况下产生的公司财务报告,公司股东有当然知情权。不论委托审计行为是否经过有效程序,但审计报告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就是显示出对其不利的可能性,也就可能存在侵害其他般东合法利益的信息表现,而2009年度及201016月份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是作为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诉前已经多次书面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以纠正。

被上诉人建安装饰公司答辩称:(1)两上诉人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的请求,实是为了获取公司的核心客户信息和清单,为达到其个人不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22009年公司以前的财务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都不规范、不完善,公司对此专门召开了股东会,并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对前任董事长因为公司业务需要所使用的未入账的款项作计提坏账处理,不再追究前任董事长及其继承人的相应责任,该决议合法有效。(3)公司委托了专业会计事务所对2009年度及以前财务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客观审计,并将2009年的财务审计报一一发送股东,使得股东对2009年以前的财务情况有了全面详尽的了解,公司2010年上半年财报报表和相关资料已经在公司例会上一一展示并在一审中以证据形式予以提供,2010年度报告也将会发给股东,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20093月建安装饰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报告,该离任审计报告系对此前公司的整个经营经济状况的反映,该报告结果与200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相衔接。虽然双方对于离任审计报告的具体委托过程存在异议,但建安装饰公司于2009929日召开的股东会经2/3表决权股东确认前任董事长遗留账务作提坏账处理,该决议实际上是对该离任审计报告的结果作出的定性,本院尊重公司内部治理结果。原审法院审查原审原告关于审计报告的起诉理由和事实后,认定石秀丽、聂菊荣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秀丽、聂菊荣在公司已作出有效内部治理结果并收到200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情况下,继续要求建安装饰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供其查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度及201016月份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问题。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该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此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上诉人石秀丽、聂菊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建安装饰公司提交说明正当目的的书面请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律师评析】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属于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列举了股东查阅的具体文件种类,但是实践中股东要求查阅的范围则更广泛。如本案中石秀丽、聂菊荣要求查阅前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债权债务明细、财务凭证及财务报账制度,等等,往往超出公司法的列举,查阅权的边界何在?司法审判是应该拓宽范围?还是固守法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自治如何平衡保护?上述问题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可循,本案审理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下文作详细阐述:

(一)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现状及司法现状

《公司法》对允许查阅的客体范围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全部列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由《公司法》第34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依据该法律规定,石秀丽和聂菊荣提出查阅的离任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并不属于查阅的范围。司法实践中要求查阅离任审计报告并不常见,但股东提出查阅财务会计凭证的请求却并不少见,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具体有以下几种:

1.法院判决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通常以《公司法》第34条是强制性规范,该条未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这是一种固守法条的操作方式。

2.法院在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时,由于缺少直接的法条作为审判依据,故多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各种学说或理论来支撑其判决。

3.法院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即使该判决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允许查阅的理论依据,也往往通过隐晦的方式进行表达。例如注明: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其意在表明账簿与凭证之间不可割裂或包容的关系。

总之,由于立法未规定查阅权的客体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导致了法院或者直接否认股东享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或者在进行了必要的合理性论证后方才谨慎地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由于法条列举不全面,各地的司法审判对查阅权范围的认识极不统一,司法审判部门对同一性质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导致了事同而判异。

(二)股东查阅权应包含财务凭证信息

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是源于立法对查阅权的规定存在漏洞,这一点从股东知情权的涵盖内容可知。查阅权的上位概念系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因此,知情权的本质在于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相应地公司和有关主体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采取了封闭性列举的规定方式,并没有留下任何拓展的空间。我国又不存在判例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这就可能导致某些必要的公司信息尚未被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上的知情权保护范围既缺乏判例法层面的补充,又受制于法的有限列举,某些必要的信息类型存在着被遗漏的可能,以致无法为股东所获取。

但查阅凭证无疑又是十分必要的,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提高公司在股东中间的透明度,从而规范公司治理和经营行为,是股东防范公司管理者道德风险的可靠方法。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实务中,整个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财务信息失真问题严重。不仅财务会计报告常有造假现象,甚至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相对而言,作为会计账簿基础性资料的会计凭证造假难度较大,通过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和验证,可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效果。最后,在其他国家公司法律中,知情权的范围是很宽泛的。一些国家甚至还在司法实践中将知情权的范围在法律所列举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大的扩展。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就是以股东查阅目的的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主要的解决方案,在查阅范围上并没有一般性的限制。

在我国,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的社会需求出发,无疑应当更加注重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更加鼓励股东通过知情权的行使保障权益,通过更为便捷的渠道来实现知情权。只有赋予股东查阅凭证的权利,才能补充及完善立法中股东知情权保护范围的遗漏。但目前这种封闭式的法律规范下,查阅凭证的“权利”只有借助法律解释方法的灵活运用,在司法审判中承认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才能获致司法裁判与社会生活上的妥适性。

(三)股东查阅权边界的价值层面限定一股东利益与公司自治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动态平衡

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边界的确定涉及利益主体的冲突与平衡,涉及制度成本的衡量和分配。具体而言,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与公司自主经营权之间存在冲突。如果不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将无法行使自身的各项权利,也无法对公司进行监督。但是,如果任由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完全可能会利用缺乏规范和制约的知情权制度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股东为了出卖商业机密谋取利润,或者为了利用商业秘密服务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的行使就成为损害公司业务、扰乱公司经营、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则又可能使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有时还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由于其公众性程度不同,股东人数不同,各种呈递公司信息之方式的不同、公司主动呈递公司信息的义务强度表现不同,则股东主动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组合和倚重程度亦不同。因而,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体系建构和制度设计,立法机关的价值选择需充分考量各个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关系,充分考量公司的规模、公众性特点及制度成本的分配,从而进行完善。因此股东查阅权应有其“边界”,该边界确保股东利益和公司负累之间动态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协调。

(四)股东查阅权边界行使的实践层面限定

这一价值层面的规则具体化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

1.“正当目的”的界定

关于“正当目的”界定问题是各国司法普遍认定的一个难题,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均无确切的表述,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司法解释对股东查阅目的作出认定。一般来说只能从具体、合法、关联和安全等方面把握。具体而言,个案把握中,既要考虑股东利益保护,同时也要考虑请求查阅与公司成本及风险之间的平衡。尤其对于存在“竞业”可能性的股东宜采取有利于公司的限制性解释。一般要求股东对于缘何要求查阅的原因尽可能具体,该事由必须合法不得存在违法违反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现象,并与股东利益存在切身的利害关系。如股东从事公益事业、政治活动等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或原因事由虽然与公司业务有关但是查阅内容无关时,皆不宜视为正当目的。最重要的一点在于查阅权的行使不得妨害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所查阅的内容涉及公司的核心秘密,而查阅者又存在同业竞争等风险时,又无切实的其他防范措施,则该查阅权的目的正当性也难以确定。

本案中,聂菊荣与其丈夫邓卫平于20031029日投资成立了珠海市振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建安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于典型的存在同业竞争行为。具体的财务凭证中可出现公司客户信息等公司商业秘密,聂菊荣要求查阅的范围则极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了安全原则,对于聂菊荣查阅目的的正当性问题应予以否定。

2.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分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在美国,早期的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笔者认为股东负有证明查阅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而公司如果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则负有证明股东查阅的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该原则决定了股东必须就查阅公司账簿所依据的目的性事由的存在加以举证证明,如股东股权转让、盈余分配、公司业务相关及其与股东利益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因事实以举证证明。如股东查阅账簿系出于违法交易、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原因、竞业可能损害商业秘密等事实则应由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石秀丽和聂菊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相反对于聂菊荣丈夫的同业竞争行为,建安装饰公司履行了举证责任。

3.主体的限定

毫无疑问,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实践中股东又有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新任股东及原任股东之分,并非所有股东皆可以行使该查阅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明确规定。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司法实务中涉及隐名股东查询的案件并不多见,但收集的这些案件中,法院几乎都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查阅权。但这些案件的在认可隐名股东查阅权时,都无一例外的附加了一些条件,即对于对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知悉其是实际股东,并在事实上认可其股东身份,则享有包括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在笔者看来,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变更为授权资本制,而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不再是实际出资,而是是否负有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构成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隐名股东更多涵盖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外延中,从强化公司登记公信力价值角度出发,否定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具有一定意义。

而原任股东转让股权后,已从股东名册上除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即便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原任股东也不宜亲自行使查阅权。一方面,原任股东可能存在与现任公司竞业现象,极易导致原任股东滥用该诉权造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另一方面,原任股东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公司侵权赔偿之诉来解决。

而新任股东则可以赋予其加入公司之前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行使查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营运产生任何损害,反而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历史。

4.前置程序的限定

为便捷股东行使查阅权,也为防止股东恶意诉讼或股东滥用诉权,切实发挥公司董监事会自我治理的职能,司法尊重并保护公司自治减少介入公司治理的空间,股东知情权诉讼设置前置条件是必要的。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应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其正当目的。只有股东履行了该前置程序后,公司仍然拒绝股东的合理请求,内部救济规则用尽,此时司法救济才得以使用。这也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如果股东未向公司请求或虽然提出请求但未说明其正当目的,也即该前置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得在诉讼程序中补足。否则与公司自治原则相背,也违反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消耗司法资源增加公司负担,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案中,“李金宝离任审计报告”系对此前公司的整个经营经济状况的反映,属于公司经营的信息,符合知情权的表面内涵。但建安装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经2/3表决权股东确认前任董事长遗留账务作提坏账处理,该决议实际上是对该离任审计报告的结果作出的定性,属于公司行使自治权的体现。而查阅权的边界在于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自治的动态平衡,离任审计报告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查阅范围,法院应尊重公司内部治理结果,兼顾公司独立人格及经营自主空间,不宜拓宽查阅权的范围。石秀丽、聂菊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虽然在诉讼中向股东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但也不能视为履行了前置程序。这一前置程序的瑕疵也是导致其败诉的重要缘由。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驳回石秀丽、聂菊荣要求查阅离任审计报告的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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