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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莲等六人诉阳江市友联电信器材厂

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5-10-05|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原系阳江市友联电信器材厂(以下简称友联厂)员工,入职时间分别为19942月、19946月及19975月。200811日,友联厂分别与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黄崇谋、杨洪仔、赵亲成等六人签订了为期1年(200811日至同年12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友联厂还分别与黄益莲、梁庆来二人另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盖有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章,鉴证日期为2008227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合同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2008115日,友联厂以生产任务减少为由对黄益莲、梁庆来、黄崇谋、赵亲成等四人暂时放假,后四人未再被通知上班。梁同青、杨洪仔等其余两人则继续在友联厂工作至同年12月,并按实际工作天数领取了相应工资。200812月,友联厂在当地社保部门办理了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等六人的停保手续,社保费已缴纳至当月。2009112日,友联厂以2008年劳动合同已自动终止、六人未于20081122日回厂签订2009年劳动合同为由,通知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等六人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经济补偿金。其中黄崇谋、赵亲成二人按期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发表了离职声明。

后黄益莲等六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友联厂:(1)与六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补偿金;(3)支付20081月至20094月工资;(4)为六人补缴20094月前社保费并办理社保转接手续。

2009429日,仲裁委裁决:一、友联厂5日内与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等四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友联厂3日内向六人支付工资和生活费16540元;三、友联厂5日内为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二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六人其他仲裁请求。

黄益莲等六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5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2)判决友联厂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六人支付双倍补偿金;(3)判决友联厂支付六人200811月至20098月共10个月工资;(4)判决友联厂为六人购买与其它职工同样标准的社会保险至20098月并为六人办理社保转接手续。

裁判结果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二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提出或者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杨洪仔均已在友联厂连续工作满十年,依法可以向友联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上述四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向友联厂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四人自愿与友联厂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不同意合同期满后与友联厂续订劳动合同,因此,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杨洪仔等四人与友联厂的劳动合同在20081231日合同期满后即已终止。黄崇谋、赵亲成因不同意合同期满后与友联厂续订劳动合同,已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终止。综上,黄益莲等六原告均因合同期满而与友联厂终止劳动合同,故六原告主张被告友联厂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六原告均不同意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与友联厂续订劳动合同,故友联厂无需向六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黄益莲等六原告请求友联厂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200811月至20098月的工资,依据不足。但被告友联厂对原告该项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第二项支付。友联厂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此外,友联厂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为黄益莲等六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判决:一、限被告阳江市友联电信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六原告支付16540元。二、限被告阳江市友联电信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六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益莲等六人和友联厂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益莲、梁庆来虽在200811日与友联厂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后又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并送劳动部门鉴证,故应认为双方协商变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1231日劳动合同期满至友联厂发出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黄崇谋、赵亲成并没有提出与其签订2009年合同,而是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杨洪仔已在友联厂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但上述四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仲裁裁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黄益莲等四人选择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请求与友联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1231日依法终止。友联厂在一审中同意按仲裁裁决第二项支付1654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故对友联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三人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律师评析】

友联厂分别与黄益莲、梁庆来订立了1年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上均有双方签章,除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友联厂分别与黄益莲、梁庆来订立的两份劳动合同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均为200811日,难以判断签订的先后顺序,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仅以固定期限合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为由,采信友联厂关于双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协商变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益莲、梁庆来在友联厂连续工作均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只有在黄益莲、梁庆来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友联厂方可与其二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友联厂主张双方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益莲、梁庆来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友联厂举证证实合同订立时是由黄益莲、梁庆来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除非用人单位能提供证明是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厂方承担,而不是由劳动者承担。一、二审未要求友联厂承担举证义务,而是以黄益莲、梁庆来、梁同青等四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后也没有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由,采信友联厂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一贯精神,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切实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存在两份合同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从维护实体正义角度出发,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即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友联厂单方解除与黄益莲、梁庆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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