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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南阳市恒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案

2015-10-05|来源: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82月,原告赵某由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阳县水泥厂)调入被告工厂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有关社会保险费手续、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0678月间,被告工厂一些部门因停产,工厂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在调整之列,其工资发至20067月份(含7月),原告离岗归家。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04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429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67月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找单位解决此事,该裁决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自19982月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20068月,被告更新生产设备,暂时需要一批员工停薪留职,回家自谋生活,何时上班听候工厂通知。原告也是该批员工之一。事隔数月,该批离岗人员,先后回厂上班,原告却始终未接到工厂通知。从1998年起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足额缴纳原告自19982月至判决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生活救济金4万元。

被告辩称:20067月原告自动从工作岗位离职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上班,赵某拒绝回厂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67月终止。自此时间计算,原告超出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生活救济金给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南阳市恒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82月至20104月单位应负担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以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0811日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问题,二是原告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

一、关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条款的阐述和适用。通过本案可以加以例证。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之前,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和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定,主要是依据经验判断,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因时效问题被拒之门外,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时间认定问题。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但是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履行一定的程序。不论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比如说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均应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款项很清楚地说明了用人单位在这类争议上的举证责任。现实中,类似原、被告这样的情况很多,尤其在一些中小民营企业普遍存在。工厂因一段时间效益不好,为节约开支通知职工先回家,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过了多年后,不了了之。职工寻求法律救济时,常因超过仲裁时效而被拒之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条规定的出台,给用人单位套上了“紧箍咒”。

二、关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具体数额计算的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新法与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冲突以及新法的溯及力问题,通过本案裁判可作出实证分析、理解。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根据《劳动法》第28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补偿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081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该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同时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显然,《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的范围(本案中是扩大了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文具体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运用。据此,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为起点计算。

综上,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陆续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三个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在我国现阶段劳动法立法和适用中的优先地位,这也正是法律衡平价值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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